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913977条记录,展示前1000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祖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8号 2016-07-11

成都朗基房地产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迟为2013年12月31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郑晓光名下,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不再负担交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7.2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约定及房屋信息摘要上建筑面积为278.02平方米的记载,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2001.74元。综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27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书面催收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应付物业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8273.8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预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未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费自当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5日,违约金金额为2090.2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物业费8273.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4民初450号 2016-07-12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